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4鄰40-19號之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美公司)負責人,經營不鏽鋼板之加工及買賣業務。而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鋼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6日委託益美公司進行不鏽鋼板沖花加工,並於同日運送欲加工之不鏽鋼板18塊至益美公司,由在益美公司負責不鏽鋼板加工業務之丙○○(即乙○○之父)簽收後,置放在益美公司倉庫內待進行加工。惟益美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乃於同年10月1日緊急傳真通知各債權人至益美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新鋼公司接獲通知後,派遣業務人員戊○○前往瞭解,並當場向乙○○、丙○○表示前揭運至益美公司之不鏽鋼板乃委託加工之物,益美公司既已無法依約完成加工,新鋼公司要求取回該不鏽鋼板,丙○○雖當場同意將上述不鏽鋼板返還新鋼公司,然宥於當日尚有甚多益美公司債權人在場,如同意新鋼公司當場將不鏽鋼板載離益美公司,恐引發其他債權人之爭議,致無法順利由新鋼公司將前揭委託加工不鏽鋼板載出益美公司。後益美公司為處理債務問題,乃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勞工育樂中心101會議室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委由丁○○律師主持會議,新鋼公司派甲○○、戊○○出席會議,發現該會議中所發放,由乙○○清點、列冊之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料,竟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前述不鏽鋼板列入益美公司之資產,甲○○立即提出異議,主張上述不鏽鋼板乃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物,非屬益美公司之資產,因未獲善意回應,甲○○、戊○○遂先行離席。會後,丙○○因係接洽、經手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不鏽鋼板業務之人,對於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迄未返還新鋼公司一事知之甚詳,乃將前情告知乙○○,並確認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確經列為益美公司之資產,促請乙○○注意,不可率予出售。詎乙○○知悉如丙○○所告知關於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不鏽鋼板一事屬實,即無權利處分該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預見其出售之益美公司財產可能含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而基於縱出售該不鏽鋼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不鏽鋼板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而立於上述不鏽鋼板所有人之地位,將上述不鏽鋼板連同其他益美公司財產,於97年10月27日出售予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讚公司)。
二、案經新鋼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新鋼公司於9月26日有把委託加工的不鏽鋼板送到工廠,因為27日、28日是第4個星期的星期六、日,而29日、30日是颱風假,益美公司於10月1日因為資金周轉問題而跳票, 伊有 通知債權人,請債權人到公司協商,因為伊是負責人,所以出面協商,但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不鏽鋼板是丙○○經手的業務,伊係後來才知道新鋼公司私底下有跟丙○○說先返還不鏽鋼板,伊在益美公司係負責外銷業務,丙○○則負責內部業務。又益美公司於10月14日有委託律師開了第2次債權人會議,新鋼公司有提出返還不鏽鋼板,但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此事,當時不鏽鋼板還在工廠,律師在會議中係跟所有債權人表示以益美公司的資產債權比例均分償還,後來會將資產賣給精讚公司,據律師表示有跟新鋼公司聯絡,但新鋼公司都不理睬,自10月14日開完債權人會議後,所有的事情就交由丁○○律師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㈠新鋼公司於97年9月26日將18塊不鏽鋼板送至益美公司工廠
,委託益美公司進行沖花加工,並由被告丙○○簽收之事實,有卷附新鋼公司委託加工單2紙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8、8-1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該18塊不鏽鋼板仍屬於新鋼公司所有,自不待言,在益美公司受託加工期間,益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述不鏽鋼板甚明。又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確已於97年10月27日併同其他益美公司財產出售予精讚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參見同前他卷第53-56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又益美公司於97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中所提
出之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料,確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列入公司鋼材庫存明細,此有卷附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料1份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資產負債資料係由益美公司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被告乙○○亦供陳:交給丁○○律師之資產資料係經由外勞清點,伊確認後所列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丁○○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益美公司來委任時,根據伊手邊所留存的談話記錄,有寫到無法區分鋼材是買賣還是代工,但伊沒有記載下文,所以忘記當時如何回答,但是依照伊的專業,委託加工之鋼材應該是屬於委託人所有,伊不會建議將委託加工的鋼材列入益美公司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0頁),可見被告乙○○在製作益美公司財產清冊時,已知悉益美公司工廠內之不鏽鋼板並非全數屬於益美公司所有,亦有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甚明。而被告乙○○既謂有關益美公司內部事項均由被告丙○○負責,則存放在益美公司內之不鏽鋼板究竟何者屬於委託加工者,被告乙○○自應詢問被告丙○○後加以確認,要無在未予查明之情況下,擅將非益美公司所有之物列為資產後,逕予變賣後,再以無法辨識是否為益美公司所有,作為推諉責任之藉口。
㈢再者,證人即新鋼公司法務人員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新鋼公司於97年9月26日送18塊不鏽鋼板至益美公司加工,被告丙○○有在委託加工單上簽收,益美公司在10月1日對外通知要結束營業,該日上午戊○○就有到益美公司,伊係中午才去,伊到益美公司後,有看到委託加工單在桌上,伊跟被告丙○○說既然益美公司無法加工,新鋼公司要載回鋼板,當時被告丙○○就帶伊及戊○○到工廠看新鋼公司委託加工的鋼板,當時新鋼公司的鋼板放在木架上,被告丙○○有指給伊看,還稱如果很趕的話,可以請工人馬上加工,當天下午或晚上即可完工,但後來被告丙○○考量到有中南部上來的債權人也在場,那些債權人也要求將鋼板載走,所以被告丙○○就在工廠外面跟伊說,其會等到晚上將鋼板載到別的地方,再通知新鋼公司載走,後來其他債權人愈來愈激烈,甚至叫車子來將工廠堵起來,狀況變得有點混亂,伊即先行離開現場。10月14日召開的債權人會議,伊在會議中有發言主張新鋼公司的權利,伊印象中係說到當天益美公司提出之負債資料比10月1日協調會議所提出的多出很多,另外益美公司也將新鋼公司的鋼板列入益美公司資產,伊提出關於鋼板的問題時,被告乙○○有回應,但當時被告乙○○如何回答,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被告丙○○也在場,但被告丙○○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證人即新鋼公司業務人員戊○○在本院亦結證述:97年9月26日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18塊不鏽鋼板係由新鋼公司王經理出面跟被告丙○○洽談,97年10月1日益美公司傳真說無法經營,伊抵達益美公司後,新鋼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說還有一批加工的鋼板在益美公司,看是否可以取回,伊當天上午係自己一個人先去益美公司,中午新鋼公司羅課長有將交易明細、委託加工明細送到益美公司給伊,當天係由被告乙○○出面跟債權人談,被告丙○○也在旁邊,當時伊就有跟被告乙○○、丙○○說新鋼公司有一批委託加工的鋼板,且伊在益美公司桌上也有發現該批鋼板的簽收單,伊當場要求返還該批鋼板,被告丙○○說如果門打開,其他人也會來搬貨物,所以被告丙○○向伊、甲○○、羅課長表示,會將鋼板載到第三地,再通知新鋼公司載回,被告丙○○為上開表示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但當天伊有跟被告乙○○說,被告乙○○說再處理,現在不能開門。伊進去益美公司工廠時,有看到鋼板上有寫「新鋼加工」字樣,且用鐵皮帶打包在一起。97年10月14日在勞工育樂中心所召開的債權人會議,伊與甲○○有去參加,當日益美公司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的鋼板列入資產,甲○○有發言表明此事,當時被告乙○○說並不知道是新鋼公司的加工品,甲○○有說被告丙○○知道鋼板是新鋼公司委託加工的,當場也有拿出簽收單表示可以給被告乙○○看,但被告乙○○沒有看,因律師也很強勢,並說要拍賣了,後來伊與甲○○就先離開了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8-31頁)。是由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97年10月1日在益美公司召開債務協調會議時,已經由證人戊○○知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存放於益美公司。另於97年10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證人甲○○亦已當場表明前情,縱債權人會議委任丁○○律師主持,然被告乙○○既在場,又係益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證人甲○○就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遭列入益美公司資產清冊內提出異議一事,尤難諉為不知。
㈣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鋼公司於
97年9月26日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係伊所經手、簽收,加工之不鏽鋼板會放在加工區,如果廠商要求加工之數量很多,就會放在特定區域,數量較少的,大部分也會綑綁在一起,例如新鋼公司也會在自己的板材上貼新鋼公司印好的一張紙,有些廠商還會在自己的板材上噴各種顏色的漆來區別,伊只要看板材就知道是那一家廠商的板材。在新鋼公司將18塊不鏽鋼板送至益美公司,尚未加工前,就已經召開債務協調會,伊有跟新鋼公司的業務員談過,表示會將新鋼公司的鋼板返還,當天下午新鋼公司就有要求要取回18塊不鏽鋼板,伊也一直想辦法要將新鋼公司的不鏽鋼板帶出來返還新鋼公司,但是其他債權人也在,還有債權人揚言如果廠房內的東西被任何債權人搬走,就要伊負責,至此伊都還沒將新鋼公司的事告訴被告乙○○,後來是在被告乙○○請律師來主持會議,並把益美公司的財產列成清單時,伊才告訴被告乙○○此事。伊有特別告訴被告乙○○益美公司所列的財產清單內,有部分是新鋼公司的板材,還說伊有在清單內稍微註記一下新鋼公司的板材是哪些,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想將新鋼公司的鋼材還給新鋼公司,所以伊要被告乙○○在買賣時特別注意這個問題,而且在律師主持債權人會議之後,賣板材之前,被告乙○○也來問過伊,要伊拿出新鋼公司進鋼板到益美公司的資料,伊表示已經找不到了,但伊有說新鋼公司確實有鋼板在益美公司內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2-68頁),佐以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明:10月14日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新鋼公司有提出返還鋼板等情,益見被告乙○○至遲在97年10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即已知悉其所列出之益美公司財產清冊內,存有新鋼公司主張所有權利之不鏽鋼板,且被告丙○○亦明確告以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被列入益美公司財產清冊內,被告乙○○既知前情,竟在未予查明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其所列益美公司財產清冊內包含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一併出售予精讚公司,卷內事證縱難以證明被告乙○○係在明知之情況下,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出售予精讚公司,仍已足彰顯被告乙○○確有縱出售予精讚公司之物內存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乙○○為處理益美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視為益美公司之財產予以變賣,造成新鋼公司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業與新鋼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鋼公司之損失(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犯後未能坦認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新鋼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新鋼公司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益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9月26日接受新鋼公司委託進行不鏽鋼板之沖花加工,並於同年月29日自新鋼公司處收受不鏽鋼板共計18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乙○○共同於97年10月間某日,擅自將上揭不鏽鋼板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10月27日出賣予精讚公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供述;⑵證人甲○○、戊○○之證述;⑶委託加工單影本2紙;⑷益美公司鋼材庫存明細;⑸買賣契約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10月1日新鋼公司有要求把不鏽鋼板拿回去,但因為10月1日有發生衝突,所以在10月1日以後,所有債權人認為除非有司法人員陪同到場,否則不同意任何公司把廠內的貨物帶回,至於後來為何把貨物交給精讚公司,要問乙○○,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新鋼公司於97年9月26日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不鏽鋼板之業務,係由被告丙○○負責接洽,且該不鏽鋼板運送至益美公司時,亦係被告丙○○在委託加工單上簽收,而證人戊○○、甲○○於97年10月1日至益美公司協調債務時,被告丙○○當場亦承諾返還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等情,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固可認定,惟被告丙○○是否應負業務侵占罪責,仍應視被告丙○○有無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本件被告丙○○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14日益美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止,均一再承諾會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返還新鋼公司,已據證人戊○○在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丙○○甚至表明願將不鏽鋼板運至第三地,再通知新鋼公司載回,亦經證人甲○○、戊○○結證在卷無誤,由此可見被告丙○○在證人甲○○、戊○○要求返還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時,確有返還之意思。惟迄至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遭出售予精讚公司,被告丙○○均未能依承諾返還不鏽鋼板亦屬實情,然由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1日債務協調時,南部來的債權人要求的愈來愈激烈,甚至叫車子來將工廠堵起來,狀況變得有點混亂。當天新鋼公司的貨車也有到益美公司,但因廠房關著,被告丙○○說如果打開廠房,其他債權人也會載賣給益美公司的貨物,依當日的情形,如果打開廠房,被告丙○○可能很難控制其他債權人不要載走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另證人戊○○亦證述:伊向被告丙○○表示要載不鏽鋼板回去,被告丙○○說如將門打開,其他人也會進去搬貨物,會將新鋼公司的不鏽鋼板載至第三地,當時現場亂烘烘的、很吵,就伊所知,當天晚上警察有到場,因為有衝突發生,有人報警處理等情(參本院卷第29-31頁),顯見益美公司於97年10月
1日無預警以傳真之方式,請各債權人到益美公司進行債務協調,各債權人聚集在益美公司內,皆恐各自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情況甚為混亂,新鋼公司甚至已備車至益美公司欲載回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無功而返,是以斯時之狀況,縱被告丙○○同意將不鏽鋼板交由益美公司載回,在場其他債權人恐亦無可能任由新鋼公司自益美公司內載走可能關乎其等日後債權清償多寡之財物,故被告丙○○雖遲遲無法履行其返還不鏽鋼板之承諾,亦難執此即謂被告丙○○有侵占該不鏽鋼板之意思,被告丙○○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思,尚非全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丙○○雖知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已被列入益美公司之財產清冊內,然被告丙○○已於97年10月14日債權人會議後,將此情告知被告乙○○,促請被告乙○○於變賣財產時注意,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被告丙○○確有告知此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丙○○此舉,更見其應無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否則其根本無須特別提醒被告乙○○。另觀諸被告乙○○雖得到上開資訊,仍堅持未見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確實單據,甚至不信任被告丙○○所言,最後仍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一併出售予精讚公司,益徵被告丙○○對於出售含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予精讚公司一事,確有不知情之可能。職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侵占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之主觀犯意,亦乏其參與決定出售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予精讚公司之證據,更無被告丙○○在被告乙○○以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之地位,將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出售予精讚公司時,就此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尚不能僅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共同經營益美公司,且又係父子關係,遽令被告丙○○應就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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