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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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路5段000號」更正為「00路0段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為警尋得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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