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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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孟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孟宇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期滿,扣案之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贓款100萬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容有誤會),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得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