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陶清姮 (DAOT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受理在案,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