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9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980019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政 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2月8日、9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聘僱原由佶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來台工作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TRANHUUCUONG(下稱T君,護照號碼:
M00000000),於臺中市○○路臺糖量販店之工地內看管機具。嗣因訴外人即原告僱請之司機 何信政 依原告之指示,於96年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農地倉庫搭載T君欲前往上述台中工地,途經苗栗縣國道公路南下117公里處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查獲,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3日府勞動字第096012473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自始即未曾提及同車外勞T君為原告所僱,原告亦
於警詢中向警明確表示,原告恰於臺糖量販店需人看管機具,委請何信政代尋看管臨時工,但警詢筆錄竟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而使內容導向為對原告不利之記錄。復警方於製作筆錄當時,為鬆懈原告心防,不斷表示「筆錄簽一簽,這個不會有事」等語,致原告因信任人民之保母而未細讀筆錄內容,即草率簽名,此種失卻原告陳述真意之筆錄,何來真實性之有?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應認上開筆錄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並無證據能力。況該外勞T君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僱主為何信政等語,而該外勞T君既由何信政所僱佣,要難遽認原告有何僱佣非法外勞之舉。
㈡縱被告以何信政受原告委託代尋臨時工乙事,認該非法外
勞之實際僱主為原告,惟徵諸常情,一般人士僱佣非法外勞之理由,莫非為求節省成本開銷,定然支付低於市價行情之工資始得達成目的,但該非法外勞T君於警詢中供陳:其日薪為1,000元等,足證原告透過何信政支付予T君之工資,實與僱佣合法臺灣地區人民擔任臨時看管工之行情價格無二致,是原告僱佣非法外勞,除隨時有遭警方查緝或遭被告課罰之不利益外,又何來利益之有?倘原告真有僱佣非法外勞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本件原告並無僱佣非法外勞之故意。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不得僱佣非法外勞」之行政法上義務,應以原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而本案非法外勞T君並非原告直接僱佣,已如前述,則原告當無故意可言。雖原告為何信政之僱主,惟原告與合作工程事業,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原告因信任何信政全權委託何代其尋臨時看管工,實難就其尋找工人之過程施何監督、注意、管理之能力,要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承擔過失之責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逃逸外勞T君於臺中市○○路臺糖
量販店工作,案經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96年2月12日8時38分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於法核無不合。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經查原告因臺中之工地(臺糖量販店)趕
工需要人手,經由工地朋友介紹,以每日1,000元薪資聘僱T君,並以手機聯絡公司司機何信政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上的農地倉庫接送T君,案經由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96年2月12日8時38分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為查獲。又原告、何信政及T君3人均於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並無相悖,是原告之說詞企圖規避違法行為責任,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越南籍勞工T君係佶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
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勞工,而原告於96年2月8、9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聘僱該外勞T君在臺中市○○路臺糖量販店之工地內看管機具,嗣因原告僱請之司機何信政依原告之指示,於96年2月12日搭載T君欲前往台中工地,途經苗栗縣國道公路南下117公里處,始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等情,業據原告迭於警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處分卷第7、8、27、2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僱請之司機何信政供陳情形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並有 經渠 等閱覽無訛後簽名及捺印之上開調查筆錄、訪談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辯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其係委託何信政代尋臨時工,雇主應為何信政,且不知其僱用非法外勞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查,上開外勞T君於警訊時,雖因由 邱信政 搭載至工地
共同工作及交付薪資,而誤認其老闆為何信政,惟經警通知原告到場時,原告即坦承T君係其雇用而支付薪資,何信政僅為其公司僱請之司機,並表明其係透過工地朋友介紹僱用T君,但不熟無法提供該朋友之資料,從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委託何信政代尋看管工而僱請T君一事;況且,原告於警訊時業經警告知其上述聘僱外勞之行為,已觸犯就業服務法規定,將移送被告裁處,惟原告自警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竟始終堅稱T君為其僱用之勞工,不知介紹者之資料云云,而未吐露T君係其委託之何信政找來之勞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採信,益徵原告上開說詞,全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