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泰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1時至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水電行後(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再自該水電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林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另考量其經診斷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情形,並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病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稱其買完水電材料後即遭員警攔查,依法並未經過15分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係於員警查獲當日之14時30分許即飲酒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8頁反面),而此距員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顯已逾15分鐘,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自己有喝水,酒測時間已超過其飲酒時間1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本件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陳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