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108年度執字第6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祐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13時32分│105年7月12日12時許│105年11月27日20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5年度毒偵字第7140號│5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25│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1月1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25│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號││├────┼──────────┼──────────┼──────────┤││判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6年度執字第16497號│6年度執字第17072號│106年度執字第8919號││├──────────┴──────────┴──────────┤││編號1至7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共2罪│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2日22時許│105年6月12日9時10│106年6月7日21時許││││分許、105年6月18日│││││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0002│6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6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號│、第178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79│106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4月20日│107年5月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79│106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號││├────┼──────────┼──────────┼──────────┤││判決│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5日│107年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94號│7年度執字第10791號│7年度執字第10993號││├──────────┴──────────┴──────────┤││編號1至7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4時許│105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69號│8年度偵字第325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63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6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63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108年2月28日│108年7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11號│8年度執字第6777號│││├──────────┤├──────────┤││編號1至7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