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27
日」,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
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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