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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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詩文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黃蜜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裕隆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楊靜如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以茗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幼婷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裕文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
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沙補
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資力現況並無所得
或利息收入,亦無其他可供處分資產,有本院查得之聲請人
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表可佐,並以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
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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