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泰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泰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叁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貳伍公克,純度81.6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陸點貳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壹壹玖陸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陸點貳叁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馮泰平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
9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⑤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之規定。仍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附近,基於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馮泰平於取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後,旋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抽取供施用一次之份量,先以玻璃球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前淨重合計13.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5公克,純度81.6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26.26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19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237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泰平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前淨重合計13.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5公克,純度81.6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26.26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19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2377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馮泰平本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其住處從中分別抽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分見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
102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打算長期、大量施用,顯無戒絕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前淨重合計13.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5公克,純度81.6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26.26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19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2377公克)均係被告所持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且為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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