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
丙○○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二)陳述:一、緣原告朝冠公司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為向被告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乃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建物及所坐落之三筆土地,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為各筆均為最高限額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五萬元之登記。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去函被告,表示往後不再與被告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由設之基礎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二、又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原登記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雖現今該權利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然因雙方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為本件請求,應屬有理。三、本件二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雖列舉「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五項債權,然探究其整段文句之真意不外乎仍是該行末段之「等一切債權」,是其性質應屬「概括」之約定,絕不因此成為「特定」之約定。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括約定部分,因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且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依「實質認定」之方式,審酌當初二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其真意究竟係在發生何等基礎法律關係。本件雙方當初所明知並合意者,應只為擔保原告(現在及將來)融通資金所必要,向被告融資貸款所生之債權而已。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既業已確定終止,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而消滅,故被告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惟被告雖經原告再三催告,迄今仍不履行前揭義務,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依法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原狀態。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函件及承諾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是本件原告甲○○對被告尚負有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二筆,及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借款,依上開約定,自為本件抵押權所及,故原告之起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有關坐落新竹市○○段○○○○號,門牌:新竹市○○○街○號四樓之一之建物部分,其所有權人原為原告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冠公司)。而上開建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業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丙○○,因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仍為被告。是原告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該建物所有權人丙○○為共同原告,且經被告同意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程序部分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分屬原告所有之三筆建物及土地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五萬元之登記,以擔保原告朝冠公司於存續期間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債權。而原告朝冠公司業將設定抵押權之初所融資之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地政單位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如過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做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實務上可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一)、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時,於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即載明:「如附件其它約定事項所載」,而有關上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文約定:「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觀諸上開約定之事項,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無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尚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核該部分之文字,於訂約時即為原告所知悉,亦無理解之困難,又此部分之約定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屬有效。(二)、本件原告朝冠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雖已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有關系爭抵押擔保物之提供人即原告 吳學明 ,尚積欠被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及復擔任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據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吳學明與被告間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且系爭債務又本諸雙方約定之「借款」及「保證」而來,揆諸前揭說明,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被告之債務既未獲全部清償,原告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概括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無一定基礎關係之抵押權,應屬無效,且前開有關原告甲○○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另有擔保云云,惟查:本件有關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其中關於擔保範圍包括「一切債務」部分,本院縱認因無限制擴大債務範圍,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屬原告所言之概括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然本件原告所負之債務既屬約定之借款及保證等明確範疇,而非落入「一切債務」之範圍,且雙方契約內容明確,殊不容原告捨上開契約之真意,任意別事探求,曲解本件債務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執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在所約定之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去函被告,表示往後不再與被告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由設之基礎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並提出律師函件為證。然細究上開函件內容,僅原告片面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抵押權尚未經雙方合意終止。是系爭抵押權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該契約即仍屬有效,又本件抵押權因仍在存續期間,原告朝冠公司雖已清償訂約時之債務,然嗣後仍有陸續發生債務之可能,故原告以上開理由,復請求塗銷抵押權,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論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