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逢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 艾立登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至9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烘焙
用具,原告業依約交付貨品,且由被告指定之客戶親收無訛,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拒不給付貨款,核被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如未註記為美金者,均同為新臺幣)6,038,951元(被告積欠貨款計美金184,733.88元,而95年間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
32.53,96年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32.86,爰以平均值即32.69換算,故請求被告支付6,038,951元;又對帳明細中,「QTY」一欄有畫線者表示已全數送貨,未畫線者則表示尚有如「次出貨量」一欄所示之數量未出貨。)。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訂單與被告公司有關者僅5筆,其餘
均係FORTUNEDATACO.,LTD.公司(以下簡稱DATA公司)所下單,而與被告無涉云云。但查,DATA公司乃被告為節稅而成立之境外公司,此由該境外公司申請地址與被告公司申請地址相同一情足證,被告所辯顯然昧於事實。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極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指定之客戶受領無誤,則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8,95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95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貨款共計6,038,951
元,並提出訂購單為證,惟僅其中1筆美金7,665元之交易,被告業已給付價金予原告(含貨運費用),其餘由被告所下之訂購單,原告並未依約出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貨款,含有訴外人DATA公司所下之訂購單,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而尚未支付之貨款共計6,038,951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自屬無據。
㈢被告與第三人DATA公司,在法律上非屬同一法人格:
原告雖傳喚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證人甲○○到庭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訂單是DATA公司下的?證人回答:是的(參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公司之發票亦開立予DATA公司。惟證人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DATA公司是同一權利主體。
又按,「縱上訴人營業所即係向台灣銀行承租之原華一公司之廠址,上訴人之產品型錄、業務代表名片上亦仍有華一公司之名稱,甚且系爭工程之主要現場負責人 林讓治 亦係原華一公司之人員,就系爭工程言上訴人公司與華一公司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觀察,係形異而實同…又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終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乃原審謂在法律上應將華一公司、上訴人公司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華一公司之一切債務,由新公司繼續負責云云,洵有未洽」,91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著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被告與DATA公司尚無前述負責人、營業場所、構成員等等同一之情形,且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烘焙用具,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親收,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美金184,733.88元(折合新臺幣為6,038,951元)之貨款未為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對帳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3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其中1筆訂單,被告已支付貨款,其餘由被告訂購部分,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係訴外人DATA公司訂購,而非由被告訂購,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本院諭知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之訂購單、對帳明細表中,被告已訂購惟未交付貨款部分,整理資料(含訂單號碼、訂購日期、品項、貨款金額、已付金額、訂購人)到院,原告遂於98年3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上開事項,觀諸原告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訂購人,均係由DATA公司向原告訂購(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公司與DATA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格。
㈡原告主張,DATA公司係被告公司為節稅而另行設立之境外
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與DAT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陀志剛 ,係夫妻關係,且2公司之設立地址,均係同一處所,顯見此2公司係同一人格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被告則否認此2公司係同一法人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DATA公司在該行
設立OBU帳戶之資料,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30日、98年3月16日,分別以總外業字第0970048506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DATA公司申請開立OBU帳戶之文件資料記載:DATA公司之負責人為陀志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由其持股100%(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60頁至第178頁),而陀志剛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為夫妻關係,亦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與DAT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陀志剛,確為夫妻關係無訛。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原告設於大陸
地區之工廠總經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係由伊在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其夫陀志剛,均有向伊下單,渠等下單時,原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伊接洽,嗣因節稅關係,所以才改用DATA公司名義下單,並要求伊公司的發票也是開立DATA公司;被告公司向伊公司下單時,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電子郵件下單,嗣改用DATA公司下單後,仍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電子郵件下單,惟要求發票要用DATA公司的名義,由伊以電子郵件報價後,並將副本傳送至原告在臺灣之公司,被告或DATA公司再將訂購單傳真給原告在臺灣之公司;故伊僅負責報價,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直接向臺灣公司下單,日後伊再負責出貨,原告公司並以發票作為請款單之依據等語(見本院153頁至第157頁)。
⒊依證人甲○○之證詞,證人甲○○係負責報價、出貨,
關於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訂購人,伊並未直接接洽,且證人甲○○亦證稱:己○○或陀志剛向伊下單時,有註明要以DATA公司下單,發票亦要求原告公司以DATA公司之名義開立,顯見己○○或陀志剛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已明確表明係以何公司之身份向其詢價、下單;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由被告公司出具及由DATA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之內容、格式,顯不相同;此外,DATA公司之股東,僅為陀志剛1人,業如前述,縱被告公司與DAT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公司與DATA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訂購人既係DATA公司向原告詢價、訂購,原告並依DATA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指示交付貨物、開立發票,是應認本件貨款之訂購人為DATA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與DATA公司既非同一權利主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