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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