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0號、111年度偵字第3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領導老師 阿嘉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癸○○主觀認知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癸○○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領導老師阿嘉」使用,嗣「領導老師阿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癸○○再依「領導老師阿嘉」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網路app購買虛擬貨幣,分別存入暱稱「領導老師阿嘉」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領導老師阿嘉」供其使用,並依「領導老師阿嘉」之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金錢,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網路購買虛擬貨幣,分別存入暱稱「領導老師阿嘉」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我跟詐欺集團完全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領導老師阿嘉」的本名跟其他聯絡方式,我只是單純信任「領導老師阿嘉」所言也給他銀行帳號,「領導老師阿嘉」之Line群組我每天都看到他們有獲利,我想說也不用出本錢,匯款進來我帳戶的錢也不是我的錢,風險不用我承擔,「領導老師阿嘉」又跟我說獲利會有淨利的3成,一時貪心才提供該等帳戶,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之人備註都不是顯示同一人,我知道一次匯大量金錢到我的帳戶,銀行會詢問我,我當時也有詢問「領導老師阿嘉」要怎麼回答銀行等語。經查:
1.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所掌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2993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283頁),復有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見偵39923號卷第27至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1459號函檢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4460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使用網路app購買虛擬貨幣,分別存入暱稱「領導老師阿嘉」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見偵39923號卷第27至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1459號函檢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4460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3.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轉帳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領導老師阿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32993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與「領導老師阿嘉」間均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再者,「領導老師阿嘉」既與被告無信任基礎可言,何須迂迴另請被告轉匯現金,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且被告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顯然悖於常情,依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1年多,從學生時代就在半工半讀,目前從事美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286頁),則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商業活動,若欲收取他人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實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將匯款之款項另購買虛擬貨幣,用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收款後,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己身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時間,又被告與「領導老師阿嘉」亦不相識,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此傳遞款項方式甚為隱晦,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收受之款項者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我詢問對方稱是蝦皮接單,嗣有專員拉我進去投資群組,「領導老師阿嘉」詢問我有沒有興趣從事其他代工,並稱我不用承擔風險,他將自己的錢給我操作,我依其指示將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會有淨利三成的利潤,我找家庭代工時被加入投資群組,想說接單會賺很多錢,就被吸引等語(見偵31795號卷第13至15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就是想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回覆「領導老師阿嘉」時,你有說如果銀行打過來,我需要怎麼回覆,是什麼意思?)如果大筆資金匯入,銀行一定會打電話過來問說為什麼有這麼大額的資金,我當時因為好奇詢問「領導老師阿嘉」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284頁),亦可知被告對於「領導老師阿嘉」所稱之工作,顯然與一般家庭代工全然不同,已然知情,且對於大筆資金匯入匯出其銀行帳戶,恐已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亦有概念,然其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提供該等帳戶予「領導老師阿嘉」使用,並且對於依之指示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亦難諉稱不知。
4.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轉帳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以免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傳遞詐欺贓款,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從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領導老師阿嘉」,迨「領導老師阿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後,供作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其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領導老師阿嘉」所指定電子錢包,使「領導老師阿嘉」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領導老師阿嘉」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本院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與「領導老師阿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並未查獲確有其他共犯有達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多數被害人遭訴騙之情況,又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認知本件均係三人以上所為,附予述明。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負責移轉詐欺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被告已依「領導老師阿嘉」指示將全數贓款轉給「領導老師阿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退併辦部分: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96
71、40663號、第51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號、第243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案件之告訴人不同,因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被害人數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經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此等併辦部分仍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己○○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5日前某時,由不詳之人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網站之廣告(名稱:nftmarket,網址:meta.fcnwodd.com),適己○○瀏覽該訊息,即登錄註冊為會員,並掃描LINEQRcode,加入不詳之人所冒充之客服人員LINE(暱稱「NFT.M客服」)成好友。嗣暱稱「NFT.M客服」之人即向己○○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4時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4月6日15時21分許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795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95號卷第31至33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5號卷第135頁)(3)告訴人己○○與暱稱「NFT.M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1795號卷第137至139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1795號卷143、145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由其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網站名稱:領先貨幣交易所,網址:mny.gmoglobal.com.TW),適丁○○瀏覽該訊息,即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ID:cande1717;暱稱「貳紀趨勢(主管)」成好友。嗣暱稱「貳紀趨勢(主管)」之人即向丁○○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4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4月7日15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993號卷第43至44頁)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1)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2993號卷第47頁)(2)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貳紀趨勢(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2993號卷第4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993號卷第50、55、63、6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993號卷第51、5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93號卷第61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子○○不詳之人以暱稱「利迪亞」名義,於111年3月14日起與子○○加LINE成好友,嗣後暱稱「利迪亞」之人即向子○○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並有可將3萬元變15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子○○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7時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4800元至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60號卷第21至22頁)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993號卷第33、37、39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460號卷第35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不詳之人以暱稱「 秦歆蕊 」之名義,於111年3月15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交為網友。嗣暱稱「秦歆蕊」之人即慫恿丙○○登錄不詳之人所虛設之投資平台(apf.protrader01.com)完成註冊後,暱稱「秦歆蕊」之人即向丙○○佯稱可共同出資請老師教授投資技巧,並由老師代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4月6日13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766號卷第21至25頁)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66號卷第53頁)(2)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分析顧問Fran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766號卷第55至56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辛○○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網路交友軟體OMI與辛○○結交為網友。嗣不詳之人即慫恿辛○○登錄不詳之人所虛設之投資平台(名稱:PhoneixMax,網址:ww2.rsttw8989.com)完成註冊後,不詳之人即向辛○○佯稱可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並由老師代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榆旻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20時1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766號卷第27至33頁)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66號卷第59至60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7766號卷第63頁)(3)投資網頁、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執行長 奕彰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766號卷第65至67-1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乙○○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網站名稱:QuanweiMarkests,網址:www.qmfirst.com),適乙○○經友人獲悉該投資網站訊息,即登錄完成註冊後,即由不詳之人以暱稱「QuanweiMarkests服務」與乙○○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QuanweiMarkests服務」之人即向乙○○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參加優惠投資方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5時2分許、15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4月4日15時6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097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23號卷第49至53頁)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923號卷第55、57、6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23號卷第59頁)(3)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QuanweiMarkests服務」、「paymentcent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23號卷第75至81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9923號卷第93、95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壬○○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壬○○瀏覽該廣告,即與該廣告聯絡人加LINE(暱稱「Eileen.陳」)成好友,嗣暱稱「Eileen.陳」之人即慫恿壬○○登錄虛設之投資平台(網站名稱:masks.fcnwod.com)完成註冊成會員後,即由暱稱「 蘇敬恩 (Owen)」、「 許妤雯 Abby」、「Emily」主動加壬○○之LINE成好友,暱稱「Eileen.陳」、「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Emily」等人向壬○○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7時29分許,利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70號卷第45至46頁)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870號卷第47至48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870號卷第61、67、68頁)(3)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9870號卷第77頁)(4)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Eileen.陳」、「Emil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870號卷第78至96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戊○○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與該投資平台專員連繫後,該專員即向戊○○佯稱有1.5倍獲利之投資方案可參加,嗣後即有暱稱「 林品樺 Hua」、「Emily」、「NFT.M客服」「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名義主動與戊○○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林品樺Hua」、「Emily」、「NFT.M客服」、「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之人向戊○○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6分許、14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3萬5000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34號卷第49至51頁)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34號卷第87至88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934號卷第95、97頁)(3)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934號卷第107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934號卷第109、127、129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庚○○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精算 媽咪 的家計簿」廣告,適庚○○瀏覽該廣告,該廣告聯絡人即主動以LINE(暱稱「 陳姵玟 Doris」)與庚○○加好友後,暱稱「陳姵玟Doris」即向庚○○介紹關於投資之方案,並提供虛設之投資平台(名稱:NFTMarket,網址:https://ace.fcnwodd.com)供庚○○登錄註冊成會員後,又介紹自稱投資老師暱稱「Emily」、金流端業務「蘇敬恩(Owen)」、會計暱稱「許妤雯Abby」、「NFT.M客服」加 陳淑玲 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姵玟Doris」、「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Emily」、「NFT.M客服」之人即向庚○○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庚○○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17時28分許、17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8000元、3萬元、3萬5000元至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34號卷第55至61頁)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34號卷第205至206頁)(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934號卷第215、241、243頁)(3)告訴人庚○○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9934號卷第219至221、235頁)(4)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NFT.M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34號卷第237至239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