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上訴人 陳泓宇
陳瀚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2313、2314、23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泓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泓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為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泓宇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泓宇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泓宇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毒品施用者 董家任 、 黃羽峰 、 吳坤城 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此等譯文並無一語涉及毒品或其關聯性用語,能否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即有待斟酌。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全憑董家任、黃羽峰、吳坤城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㈡、同案被告 關歆兒 、陳瀚霆於本案同遭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等本有誘因為獲邀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當無再以其等之證言作為購毒者董家任、黃羽峰、吳坤城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竟以上開購毒者之指證與關歆兒、陳瀚霆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與董家任於民國
106年12月3日至4日間,3次通話的前2次,董家任均稱沒有見面,上訴人怕伊跑掉,則何以最後一次通話,董家任改稱有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且交易之時間點亦前後矛盾之情形下,原判決竟僅稱「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董家任就交易時間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而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縱使上訴人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董家任、黃羽峰或吳坤城,然其利潤為何?究係賺取差價,亦或獲得加減吸食之利益?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原判決逕以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等所謂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具有「意圖營利」之事實,即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陳泓宇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於偵查中供認有事實二、㈡至㈣之販毒犯行,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犯行,另在原審坦認有於事實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先後與證人董家任、關歆兒、陳瀚霆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均係詢問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其有將白色粉末晶體交付予證人黃羽峰,當場收到黃羽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後續交付之1,000元,另指示陳瀚霆各交付白色粉末晶體2小包、
1小包予證人吳坤城等陳述),證人即購毒者董家任、黃羽峰、吳坤城、同案被告關歆兒、陳瀚霆所為不利於陳泓宇之證詞,佐以卷附陳泓宇與董家任、關歆兒、陳瀚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陳泓宇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摒棄陳泓宇否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陳泓宇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然依卷附陳泓宇與董家任、關歆兒、陳瀚霆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密集通訊聯絡,此部分與董家任、黃羽峰、吳坤城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關歆兒、陳瀚霆不利於陳泓宇之陳述等旨與譯文所示相符,原判決因認與陳泓宇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陳泓宇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泓宇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載敘:證人董家任於偵查、第一審均明確證述其確實有跟陳泓宇碰面並交易毒品,且係106年12月4日晚上8點多電話聯繫的第二天早上才進行交易,並無相互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形。而陳泓宇對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詢問販賣給董家任之時間是否為12月4日晚上乙節,亦覆以羈押聲請書所載(即106年12月5日上午6時至7時)為正確,因而採信證人董家任上揭證詞,併說明董家任所述曾電話聯絡不上陳泓宇、約在 王母 娘娘廟見面但陳泓宇未出現等節,均係發生在106年12月4日20時33分之前,自不能以此認定董家任就交易時間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而不可取等旨綦詳,並無不合,亦無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敘明:陳泓宇確有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而其與上述購毒者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之有何特殊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董家任等等旨,而據以認定陳泓宇就事實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陳泓宇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陳瀚霆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瀚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廣昇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