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原告 廖彥棠 被告 周時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依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且被告經通知後,亦具狀表示其住所址即係該高雄市三民區之址,此有被告民國106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