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敘明訴之聲明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命補正後,雖於107年3月6日具狀,但僅陳明訴訟標的,對於訴之聲明仍未表明,按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