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人 朱慶培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朱慶培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本件證人 楊游碧鳳 (下或稱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先證稱:經被告(即抗告人)、同案被告 康村田 同意後,停止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賄款等語,苟若如此,證人楊游碧鳳就抗告人及康村田每月共同向其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之事,應係其直接與抗告人、康村田接觸後所知;然其卻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證述:抗告人、康村田是一組人,後來調查官提示筆錄給其看,說康村田有約朱慶培就要拿錢給他等語,似係指經閱覽相關筆錄後,方知抗告人、康村田為共同收賄者,前後不免矛盾。又證人楊游碧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已明確指出三十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惟其於第二審審理中證稱:「12萬元跟18萬元是之後調查員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過之後(提及18萬元及12萬元)」、「資料就是監聽譯文」等語,顯可認三十萬元分成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係經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後始為上開供述。則證人楊游碧鳳就每月三十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係其於調查員詢問前即已知悉,抑或經調查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後而迎合供述?此攸關證人楊游碧鳳之證述,得否與同案被告康村田及其配偶關於交付十二萬元予抗告人之監聽譯文,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之認定。證人楊游碧鳳就「抗告人、同案被告康村田有共同收賄」及「30萬元如何分配」部分之證述,既有上開矛盾、不明確之處,容有再予傳訊釐清必要。且該矛盾、不明確之證述,均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但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顯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四、「康村田、朱慶培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已敘明抗告人與康村田按月收受賄賂三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游碧鳳、 楊清林 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第一審、原審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一六0頁),並於理由欄乙、貳、四、㈠、1.楊游碧鳳(證言)部分(1)、(4)、(10),就賄款三十萬元於抗告人與康村田間之分配方式均已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一六0至一六四、一六七至一七0頁)。就證人楊游碧鳳是否受調查人員誘導部分,亦於理由欄乙、貳、四、㈠、⒋部分予以詳實調查,說明「…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經本院再提示卷附其等調查站筆錄,並交付閱覽後,楊游碧鳳與楊清林始均證稱:這才是其等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調查員均提示讓其等閱覽後才簽名,均為其等自由意識而為製作等語…是以,被告朱慶培之辯護人認楊游碧鳳、楊清林於上開調查站筆錄均非本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來自他人誘導云云,尚非可取。」(原確定判決第一八一頁)是抗告人執原審前已審酌調查之證據,客觀上尚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自無從使原確定判決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均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上開所引原確定判決有關證人楊游碧鳳所述內容,固能作為其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未受到不正詢問。但尚無從據以認定楊游碧鳳究係於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前,即已知悉,或提示後始知悉三十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是楊游碧鳳主觀上就「三十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與「調查員提示監察譯文(按即監聽譯文)前後」之關聯,應仍屬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據認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調查,容有率斷。又楊游碧鳳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審理中確曾證稱:「(問:你有無講到18萬元跟12萬元等事情?)12萬元跟18萬元是之後調查員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過之後」、「(問:什麼資料?)就是他們的監聽譯文」等語,則楊游碧鳳就每月三十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係其於調查員詢問前即已知悉,抑或經調查員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後而迎合供述?此攸關楊游碧鳳之證述,得否與康村田及其配偶關於交付十二萬元予抗告人之監聽譯文,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之認定。且證人楊游碧鳳上開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但原審法院未為注意,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原裁定謂與該條之規定未合云云,應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楊游碧鳳、其夫楊清林於調查站詢問、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原確定判決第一六0至一八一頁)、康村田、抗告人與楊游碧鳳、楊清林間監聽譯文(原確定判決第一八一至二0五頁),足以證明康村田與抗告人於收賄期間,時常關心楊清林夫妻經營酒店之營運、警方站崗及臨檢情形等證據,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並非僅以楊游碧鳳證言據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有該判決可憑。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一0二年二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證物三)之記載,楊游碧鳳於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你有無講到18萬元跟12萬元的事情?)12萬元跟18萬元是之後調查員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過之後。」「(問:吃午餐時,他有無提供什麼資料或筆錄給你看?)他沒有提供筆錄給我看,但是他有提供資料給我看。(問:什麼資料?)就是他們的監聽譯文。」(原審卷第二0一、二0五頁)但經辯護人詰問楊游碧鳳究係於何次筆錄陳述上開十二萬元跟十八萬元之分配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次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有無談到按月交付三十萬元,其中十八萬元給康村田十二萬元給朱慶培、系爭筆錄製作前調查員是否有對其訪談、何以調查員於詢問時均知該內容並據以詢問證人、製作該筆錄前調查員有無與證人討論接下來要如何回答、午餐時有無提供什麼資料或筆錄給證人看等問題時,楊游碧鳳依序證稱:「我有講過這些內容,但是我忘記是哪一天講的;(製作該筆錄前,調查員)沒有(對我訪談);(調查人員知道這些內容)都是我跟他講的;這我跟他講之後他才會知道,不然他怎麼會知道;(調查員)沒有說叫我接下來案子要怎麼回答,他是跟我講他會提出一些證據來,我自己考慮看看。就是說你自己考慮一下到底待會要怎麼講」等語(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五頁),有該筆錄可稽。楊游碧鳳已明確證稱其於系爭筆錄內之證言均為其自行陳述,非聞自調查員,亦非依調查員之引導、指示,配合而為供述。而原確定判決引用不利抗告人之監聽譯文(原確定判決第二九五至三六三頁),除編號31至33,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三十四秒及以下二則譯文部分,康村田請其妻拿十二萬元給抗告人,嗣又改請其妻將該現款送至公司直接交付其本人(原確定判決第三一五頁及背面)外,其餘均未見有提及「三十萬元」、康村田、抗告人各取得若干金額之內容。楊游碧鳳是否可能如抗告意旨所指,僅因調查員提示上開未見賄款總金額、分配方式、康村田交付不明用途之十二萬元予抗告人之監聽譯文,即得構思本件抗告人與康村田收賄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得為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一致之陳述,已非無疑。而證人楊游碧鳳於系爭筆錄內,關於本件賄款之證述內容,除詳述其及楊清林認識抗告人、康村田二人經過,並有康村田出面與證人多次協商,康村田同意證人按月支付三十萬元賄款予抗告人、康村田,再由二人出面打點警察及調查單位人員,其中十八萬元交由康村田負責打點、行賄分局及派出所警察人員,另外十二萬元則交由抗告人出面打點、行賄調查局、調查站等單位。康村田要求每月五日支付,證人均於每月五日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予康村田。抗告人未曾出面要求、收取賄款。交付賄款期間為九十三年(按證人嗣後更正陳述為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證人不知康村田如何轉交賄款予抗告人;證人於交付賄款期間內,經常委請康村田運用警政電腦系統,代為查詢酒店小姐之前科、戶籍等電腦資料,以過濾酒店小姐等事實(原確定判決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原確定判決並引用上開相關監聽譯文作為佐證,據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證人楊游碧鳳此部分陳述明確、具體,且已陳明該行賄金額及分配方式,係來自康村田之陳述。嗣證人於其他偵查、第一審、原審法院,就賄款金額、分配方式,亦均為相同之證言(原確定判決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益難據認楊游碧鳳就每月賄款金額及分配方式,係經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後所為之供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尚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顯與前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符,據以駁回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欠週延,但結論尚屬一致,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可指。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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