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得悉告訴人即債權人 李健弘 (起訴書誤繕為「 李健宏 」)將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現居所索討債款,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漏繕「自用小客車」)外出,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適告訴人駕車抵達見狀後,隨即下車立於被告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要求被告當場簽立支票以擔保債務,遭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即抓住被告衣領要求簽立支票。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向前加速行駛,致告訴人遭拖行約
20、30公尺,並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雙手掌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健弘告訴被告林宗慶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詳見該次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71頁),並當庭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同日告訴人簽名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其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