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天送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天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三、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天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始遭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情節、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及被告自承無從具保等情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1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28分宣判,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認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三、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其住所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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