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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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OPPO,IMEI碼:○○○○○○○○○○○○○○○號、○○○○○○○○○○○○○○○號,內無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站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風化案件,且被告甫於109年11月16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擔任馬伕後不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
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並做為與應召站、性交易女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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