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張 黃素芬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相對人 游忞翰
黃秀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抵押權有不存在之原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財產一旦被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請准予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18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惟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固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然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及本件聲請均稱:該抵押權有不存在之原因,即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確有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屬無據,是經本院審酌,難認有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予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認本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家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