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法輪寺法定代理人 王彩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楊明川
楊藤組 楊陳 隨訴訟代理人 楊峰林 被告通天府法定代理人 林瑛穆 被告 楊晉昌
楊登凱 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2.7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8.3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34.5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藤組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明川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振興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晉昌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登凱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8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陳隨 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31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31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通天府取得。
四、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明川新臺幣68,744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楊藤組新臺幣68,744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楊陳隨新臺幣134,78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通天府新臺幣498,865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晉昌新臺幣68,744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楊登凱新臺幣68,744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振興新臺幣68,744元(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楊金法 等人為被告,嗣楊金法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本院卷㈠第277頁、第321頁),嗣由被告楊振興繼承楊金法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170分之510,並於110年6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351頁、第357頁、第363頁),原告乃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追加楊振興為被告,並撤回對楊金法之起訴(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除被告楊陳隨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2.7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314地號土地);同段318地號、面積2,934.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18地號土地);同段335地號、面積
248.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5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52.78平方公尺,除原告依權利範
圍,可分得應有面積為36.4坪可供建築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可分得之應有面積僅為0.69坪、1.35坪、5坪,均為畸零地。因此系爭31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不合經濟效益而顯有困難,故宜將系爭31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㈢系爭335地號土地面積為248.39平方公尺,該土地之西側與
原告所有之同段304、336地號土地毗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等所分配之單位面積非常狹小,不利耕作,而將系爭33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給原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㈣另系爭318地號土地,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港地政)110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㈤關於系爭314、335地號土地分配後找補之標準:
系爭314、335地號土地經鈞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為:系爭314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4,964元計算,系爭335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以9,340元計算。故系爭314、33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後,被告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系爭31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14,964元、系爭3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9,340元為計算基礎,作為補償標準應符合市價。
㈥被告楊陳隨主張其房子是在北港地政110年7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然該建物已超出其應有持分,分割後,被告楊陳隨之上開建物是必須拆除的。另系爭3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建號之記載,即表示上開建物不是合法的房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明川、楊藤組、楊陳隨、楊晉昌、楊登凱、楊振興前曾於110年11月6日分別具狀表示:
⒈被告 楊氏 家族與原告之關係,楊家祖先世居水林鄉水北
村與原告為多年鄰居並有多年之良好友誼,不料,去年原告向訴外人 楊東良 先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更想取得被告等之土地不成,不經協商便提起本訴,顯有傷害兩造之情誼。
⒉據聞,原告向訴外人楊東良購買土地時之用途是作為開
闢道路使用,但以目前規劃分割圖的圖示看不出來訴外人楊東良之土地有規劃道路之跡象,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損害被告權益。
⒊原告不顧與被告家族多年的鄰居友誼未經協商即對被告進行訴訟,實為破壞敦親睦鄰。
⒋被告原有土地上已有耕作及建築物,如依原告所提規劃方向,希望原告能酌予補償。
⒌被告楊家祖先世居水林鄉水北村,子孫盼能維護祖產完整。
⒍被告主張為維護雙方權利,雙方應以地易地方式保有各自之土地。
⒎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⒏另被告楊藤組、楊振興曾於110年11月4日共同具狀表示
:對甲案分割沒有意見,被告楊藤組、楊振興二人達成協議互換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C之位置,即將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配給被告楊藤組;編號C部分,改分配給被告楊振興。
㈡被告通天府:
前曾到院並具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系爭314、335地號土地,同意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同意補償方案;另系爭318地號土地,以甲案分割),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楊陳隨:
不同意系爭318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將被告楊陳隨分配在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因為我的房子不在編號F部分土地上,分配之位置與我的房子沒有在一起。我的房子坐落現況圖所示編號A位置。請鈞院向有關機關函查我們不是未經同意建築上開房屋,我們以前有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請求將我們的土地分在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63頁、第2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除了通天府與楊陳隨外,其餘被告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三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等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314地號土地東側臨水林鄉廟前路,其餘方位不臨
路;系爭318、335地號土地四面均不臨路,目前出入靠系爭314地號土地之小徑對外通聯;系爭31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楊陳隨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廟前路87-11號);系爭318地號土地部分為水塘、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通天府之寺廟及金爐、涼亭;系爭335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110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43頁),且北港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47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系爭314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52.78平方公尺,除原告依
權利範圍,可分得應有面積為36.4坪可供建築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可分得之面積僅為被告楊明川0.69坪、被告楊藤組0.69坪、被告楊陳隨1.35坪、被告通天府5坪、被告楊晉昌0.69坪、被告楊登凱0.69坪、被告楊振興0.69坪,面積均甚微,且被告通天府亦同意此部分分割方法。因此系爭31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不合經濟效益而顯有困難,故宜將系爭31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較可發揮系爭314地號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②系爭314地號土地目前幾乎遭被告楊陳隨所有之三層
樓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廟前路87-11號)占滿,被告楊陳隨雖主張由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314地號土地,然被告楊陳隨就系爭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35坪,即便讓被告楊陳隨分足其對系爭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仍不免需拆除該土地上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故被告楊陳隨之上開主張,並非妥適。
③被告楊陳隨雖又抗辯稱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1棟(
門牌號碼:廟前路87-11號)有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分予其云云,然由系爭3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觀,該土地上並未記載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故被告楊陳隨之上開建物極有可能未領有使用執照。即便該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為行政管理問題,與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土地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楊陳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314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亦屬無權占有,不能因為被告楊陳隨在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建有上開建物即認為將該土地分配予其為妥適。
④承上,系爭314地號土地目前幾乎遭被告楊陳隨所有
之三層樓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廟前路87-11號)占滿,則將該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產權較為單純,日後處理系爭314地號土地上被告楊陳隨所有之建物亦較簡易。
⑤系爭335、318地號土地雖均賴系爭314地號土地對外
通聯,然如將系爭31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再劃設保持共有之通行道路,則原本就該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經不大之其餘共有人,又需以其等應有部分負擔道路面積,所能實際分得之土地又更小,並不利於系爭31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至於系爭335、318地號通行之問題,可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再以確認通行權之方式處理。
⑵系爭33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35地號土地面積為248.39平方公尺,除原告依權利範圍,可分得應有面積為59.19坪可供建築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可分得之面積僅為被告楊明川1.12坪、被告楊藤組1.12坪、被告楊陳隨2.19坪、被告通天府8.13坪、被告楊晉昌1.12坪、被告楊登凱1.12坪、被告楊振興1.12坪,面積均甚微,且被告通天府亦同意此部分分割方法。因此系爭33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不合經濟效益而顯有困難,故宜將系爭33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較可發揮系爭335地號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系爭318地號土地部分,應以北港地政110年9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編號A、C部分共有人互調外,由本院職權更正)所示方法分割即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得該土地,而無面積增減找補之問題。
②編號A至F所示土地均鄰近供系爭318地號土地出入之
系爭314地號土地,日後確認通行權較為便利。③被告楊藤組、楊振興二人達成協議互換分割方案甲
所示編號A、C之位置,即將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配給被告楊藤組;編號C部分,改分配給被告楊振興,符合其等主觀意願。
④被告楊明川、楊藤組、楊陳隨、楊晉昌、楊登凱、
楊振興雖抗辯稱,原有土地上已有耕作及建築物,如依原告所提規劃方向即附圖甲案分割,希望原告能酌予補償等語,然此部分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有補償之義務,故本院無法判決原告應提出補償,此部分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將系爭314、33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等人
未分得土地,原告就系爭314、335地號土地會分別多分得32.42平方公尺、52.701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即有補償被告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314、
335地號土地之市價及總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1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14,964元、系爭3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9,340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系爭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透天建物坐落、系爭335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池、部分空地。該估價報告書是由估價人員於110年9月10日親赴系爭314、335地號土地現場勘察,並經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系爭314地號為保存區、系爭335地號為農業區,依相關法規規定保存區係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其使用為限。農業區則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均屬特殊情況之土地。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但書辦理,採比較法進行評估。土地價格評估過程係依據上述估價條件所登載之內容為本次勘估標的之價格基礎,據以計算出系爭31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14,964元、系爭3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9,340元,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經本院以此為基礎,計算出原告就系爭314、335地號土地應分別補償被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亦即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之總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五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水林鄉水北段314地號土地(152.78㎡)共有人應有部分水林鄉水北段318地號土地(2,934.57㎡)共有人應有部分水林鄉水北段335地號土地(248.39㎡)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法輪寺3417分之26923417分之26923417分之269234170分之2692002楊明川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03楊藤組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04楊陳隨3417分之1003417分之1003417分之10034170分之100005通天府3417分之3703417分之3703417分之37034170分之370006楊晉昌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07楊登凱17085分之25517085分之25517085分之25534170分之51008楊振興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34170分之510◎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市價(新臺幣14,964元/每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取得面積(㎡)分割增減面積(㎡)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01法輪寺3417分之2692120.36152.78+32.42485,133元02楊明川34170分之5102.280-2.2834,118元03楊藤組34170分之5102.280-2.2834,118元04楊陳隨3417分之1004.470-4.4766,889元05通天府3417分之37016.550-16.55247,654元06楊晉昌34170分之5102.280-2.2834,118元07楊登凱17085分之2552.280-2.2834,118元08楊振興34170分之5102.280-2.2834,118元◎附表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39平方公尺)之土地市價(新臺幣9,340元/每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取得面積(㎡)分割增減面積(㎡)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01法輪寺3417分之2692195.6881248.39+52.7019492,235元02楊明川34170分之5103.70730-3.707334,626元03楊藤組34170分之5103.70730-3.707334,626元04楊陳隨3417分之1007.26920-7.269267,894元05通天府3417分之37026.89620-26.8962251,211元06楊晉昌34170分之5103.70730-3.707334,626元07楊登凱17085分之2553.70730-3.707334,626元08楊振興34170分之5103.70730-3.707334,626元
◎附表四:補償方法應付補償人及金額(新臺幣)法輪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新臺幣)楊明川68,744元楊藤組68,744元楊陳隨134,783元通天府498,865元楊晉昌68,744元楊登凱68,744元楊振興68,744元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977,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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