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
劉柏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案意旨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被告劉柏榮104年
7月4日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則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榮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104年7月4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柏榮、劉冠廷係兄弟, 余品孜 係劉柏榮之妻 余秋玲 之胞姊, 黃榆凱 及余品孜則為男女朋友。緣黃榆凱與余品孜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0時許稍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黃榆凱住處內發生爭執,余秋玲見狀後遂通知劉柏榮前來處理,詎劉柏榮、劉冠廷於同日0時許到場後,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黃榆凱開門查看之際,未得其同意,逕自推打黃榆凱入屋,入屋後除持續徒手毆打黃榆凱外,劉柏榮復持案發現場茶壺丟擲黃榆凱頭部,劉冠廷則持電擊棒電擊黃榆凱腰部,致黃榆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1公分、2公分)及後枕部腫脹、顏面挫傷合併左顏面處瘀青及擦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合併右上臂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前臂手腕挫傷之傷害。毆打過程中,劉柏榮、劉冠廷復以丟擲踢摔等方式毀壞屋內椅子、茶具、筆記型電腦、煙灰缸、盆栽等物(價值不詳);並以「店不讓你開了」、「你人也不用生存了,你不要活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黃榆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冠廷另於104年7月4日21時40分許,在黃榆凱上址住處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鎚、棍棒砸毀上址住處之玻璃門、花瓶、監視器等物(價值不詳);並於過程中以「你再等著看,還會有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身處屋內之黃榆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榆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傷害、毀損犯行,被告劉冠廷就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2人亦不否認有於事實一所述時、地進入告訴人黃榆凱住處,並有對告訴人表示「店不讓你開了」、「你人也不用生存了,你不要活了你」等語;被告劉冠廷亦不否認於事實二所述時、地有人喊叫「你再等著看,還會有的」一語。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述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們是與告訴人互毆時,被告訴人拉進屋內;那些話只是氣話,告訴人自己也回「我也不想開了」云云。被告劉冠廷就事實二則辯稱:從監視錄影器看不出是誰說那句話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2人有於事實一所述時地,以所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
體、毀損告訴人家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余品孜、 黃家裕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2人就侵入住宅部分雖辯稱係互毆時遭證人黃榆凱拉進
屋內云云,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黃榆凱於104年6月26日0時3分47秒許,聽聞被告2人於門外叫囂而開門出外查看後,旋遭被告2人推回上址住處門口處,證人余品孜擋在證人黃榆凱及被告2人間,試圖阻止被告2人毆打證人黃榆凱,告訴人亦曾試圖推開被告2人(但未拉扯被告2人),惟均未成功,告訴人反因被告2人之持續毆打退至屋內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87、89頁),是被告2人辯稱係遭告訴人拉進屋內,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等侵入住宅犯行堪予認定。
⒊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辯稱僅是氣話,證人黃榆凱亦
回以「我也不想開了」云云。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劉冠廷有於104年6月26日0時6分15秒稱:「店不讓你開了,怎樣?」0時10分38秒稱:「我不要讓他做了,要做什麼?」0時18分18秒稱:「恁爸店絕對不給你開等語」;被告劉柏榮則於0時18分24秒至26秒間稱:「你人也不用生存了,你不要活了你」等語,而證人黃榆凱於0時10分37秒表示:「就不要做」,0時18分20秒表示:「我也不想開了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80至86頁),是證人黃榆凱確實有回以「不要做」、「不想開店」等語,惟證人黃榆凱於該情境下回以前開言詞,原因多端,或因負氣,或出於不滿,然均不得憑此逕認證人黃榆凱未因而心生畏懼。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衡以被告2人當日係於傷害證人黃榆凱並毀損其家中器物之際口出前開情詞,其行為確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黃榆凱於104年6月27日、8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更分別表示:希望警方能加強其住家周圍安全;我現在持續生活在恐懼中,無法開店營業等語(偵一卷第8、35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前開恫嚇言詞主觀上已使證人黃榆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無疑,是被告2人行為自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渠辯稱僅係氣話云云,空言否認犯情,與前述客觀積極事證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劉冠廷有於事實二所述時地,以所述方式,毀損證人黃
榆凱財物之情,業據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余品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冠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於同時地確有人喊叫「你再等著看,還會有的」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90頁),且為被告劉冠廷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劉冠廷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辯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無
法辨別係何人口出此言云云,惟被告劉冠廷當日既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同有藉由毀損證人黃榆凱住處外財物恫嚇證人黃榆凱之意,縱使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無法明確特定該語出自何人之口,然被告劉冠廷與他名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共同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榮、劉冠廷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冠廷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冠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事實一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句恐嚇言詞,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同樣地點、密接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起因於不滿告訴人毆打證人余品孜,是渠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後,於住處內之各種舉措,不論是傷害、毀損等具體行為,或如恐嚇之口頭叫囂,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又極為薄弱,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事實二之毀損、恐嚇犯行,則係因被告劉冠廷不滿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而糾眾前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一卷第7至8頁),主觀上既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又甚為薄弱,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末被告劉冠廷所犯事實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明顯間隔,自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事實一被告2人涉犯傷害、毀損罪,事實二被告劉冠廷涉犯毀損罪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認係數罪,已有未合。被告2人就事實一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等罪,被告劉冠廷就事實二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有未恰。上訴意旨主張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2人縱認告訴人有出手傷害渠等親屬之情,仍應選擇較理性、和平之手段協助解決紛爭,然渠等卻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恐嚇告訴人,被告劉冠廷復2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勢,並受有精神及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柏榮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冠廷之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勉持(簡上自卷第121頁),及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劉冠廷事實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電擊棒,及事實二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鐵鎚、棍棒等物,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該等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柏榮被訴104年7月4日毀損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榮於104年7月4日21時40分許,與被告劉冠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告訴人黃榆凱上址住處外,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棍棒等物品砸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玻璃門、花瓶、監視器等物品(價值不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柏榮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柏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榆凱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劉柏榮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不在場等語。經查: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4年7月4日被告劉柏榮未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簡上字卷第92頁),證人黃榆凱、余品孜於警詢時亦均證稱:當天來我家的那群人中,我只認識劉冠廷等語(偵一卷第10、14頁),是被告劉柏榮當日有無前往現場已有可疑。證人黃榆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另稱被告劉柏榮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惟其指出之人僅於21時35分18秒許出現於畫面數秒,且並未清楚拍攝到該人面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該人即係被告劉柏榮。又縱認告訴人所指之人確係被告劉柏榮,惟該名男子於畫面上始終未加入被告劉冠廷及數名成年男子之毀損舉動,而僅站立於畫面上方之案發現場邊緣處觀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字卷第112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13頁),此一單純站立於案發現場周遭之舉,實與共犯間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要件有間,卷內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劉柏榮就事實二犯行,與被告劉冠廷有何共犯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做出有利於被告劉柏榮之論斷,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劉柏榮於104年
7月4日有何毀損犯行,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事證既無從形成被告劉柏榮有罪論斷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柏榮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以被告劉柏榮於該日與被告劉冠廷另共同涉犯恐嚇罪嫌提起上訴,容有未洽,惟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劉柏榮當日毀損罪部分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劉柏榮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柏榮被訴104年7月4日毀損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以:(一)、被告劉柏榮、劉冠廷於104年
6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黃榆凱住處內,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幹你娘」、「垃圾」、「畜生」等語侮辱告訴人。(二)、被告劉柏榮於104年7月4日21時40分許,與被告劉冠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告訴人黃榆凱上址住處外,以「你再等著看,還會有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於104年6月26日另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柏榮於104年7月4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且均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1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被告2人104年6月26日之犯行,於同年
7月5日僅針對被告2人所涉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告,至於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則遲至已逾告訴期間之105年2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105年2月1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1頁、偵一卷第11頁)。而該日公然侮辱部分,與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所提之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告訴,自不及於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就被告2人104年6月26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本院自不得就此進行實質審理。從而,被告2人於104年6月26日所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被告劉柏榮104年7月4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同日所涉毀損罪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柏榮同日所涉恐嚇行為,即無與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
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欄第四項劉柏榮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104年7月4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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