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坤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坤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5年10月20日由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自翌
(2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0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5年10月30日,惟該日適逢週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31日)。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被告書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