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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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怡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怡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51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8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5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