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偉驥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王湘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湘涵告訴被告徐偉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