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明昌因和告訴人 彭家柔 分手後而心生不滿,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鄧明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43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昌與彭家柔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鄧明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7時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0時55分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早點把遺書寫好交代好吧」、「這次我一定會讓你生不如死」、「我會讓你每天都活在恐懼的生活中的」、「我會連同你兒子跟那個男人一起開槍」、「一切就期待著你別讓我堵到吧」等訊息予彭家柔,使彭家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家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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