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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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7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餐廳內,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 蘇文榮 需款孔急,乃貸與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每15日為1期給付1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蘇文榮10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蘇文榮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8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重利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043號1份在卷可稽。該案告訴人蘇文榮簽發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係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而留於被告處供質押保證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蘇文榮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8043號偵查卷第10至15、16至19、22至23頁)中供明。被告雖貸以告訴人重利而涉犯重利罪,然二者間之借貸關係仍屬存在,僅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計算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借據行使之。且告訴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借據,可知上開扣押物品均非全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