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0號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1898、2058、2520、3305、344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7、2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17歲起接觸毒品,就在監獄度過多數時間,現聲請人之妻係越南籍人士,準備來臺生產,但因護照曾經過期,固無法來臺,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交保,得以處理妻子來臺之手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與同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共有8次之多,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聲請人涉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有8次,而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98年8月間至99年2月間,顯然時間緊接,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業於99年7月14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按本件聲請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家中情況固然待聲請人處理,惟此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上情,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