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魏杉芸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700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502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4萬5,837元,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主張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為免因執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4萬5,837元,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依4萬5,837元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700元(45,837×5%〈3+4/12〉=7,639.5),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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