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麗淳明知其父 林進元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均由其兄 林順安 保管並未遺失。民國107年3月9日,林進元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麗淳為林進元之監護人後。林麗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8月10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受監護人林進元身分證於107年間在高雄市遺失,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內,並列印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林麗淳於申請人欄內簽名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製作補發林進元新身分證與林麗淳,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㈡、107年9月28日前往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林進元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與林麗淳,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順安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林順安證述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無前科紀錄)、為林進元之監護人,照護林進元確須使用健保卡及身分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麗淳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