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肆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二中隊報告」更正為「第三中隊報告」。
二、被告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交付之項鍊4條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為賺取所需,復起意販賣以牟利,對商標專用權人之侵害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以在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之犯罪手段、方法、登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扣得4條仿冒商標之項鍊,數量非鉅,且犯後供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意,另迅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40,000元予嘉義家扶中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函文1份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CHANEL」項鍊4條,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