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翰
邱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品翰、邱國良(2人互為告訴)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福興街口處發生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品翰以熱湯潑灑、徒手毆打、嘴咬之方式傷害邱國良,而被告邱國良亦動手拉扯、推倒王品翰,造成被告邱國良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左頸淺二度燙傷8%、左上臂擦傷,被告王品翰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頸部、背部、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互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紀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