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再因」,更正為「另曾因」。
(二)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3列之「因列管‧‧‧通知到場」,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警方經其同意尿液採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軍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5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第5頁),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亦未提出取得毒品之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1月12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22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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