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年6月2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再犯本件,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被告林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23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成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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