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建豐

被上訴人

即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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