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李韋霆

慧德

被告 黃新善 即薪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償還方式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4%計息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73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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