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育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育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有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者(事前的併合),亦有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併合處罰者(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刑主義,且屬各罪先分別定其宣告刑,然後再定一執行刑以併合處罰之「加重併合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或多數罰金者亦同旨)。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上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並非於外部界限之內即漫然無標準。又由於我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加重併合刑主義」,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造成重複評價,亦即量刑時加重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成為加重因子,或量刑時減輕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成為減輕因子,致失公平、有違責罰相當,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外之事由。以此觀之,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核屬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此等事由雖均屬客觀之事由,然彼此間之關係即足以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而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不同,或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在具體運用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宜先分別以一定比例等比遞減之方式計算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之刑量,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犯罪,以較高於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之比例算入,以此獲致標準齊一、且能適當反映加重併合刑主義立法意旨之應執行刑參考標準,並依個案情節,是否別有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而為輕重之微調。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亦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龔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龔育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至編號16所示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編號26至29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6及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6至編號4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8至編號29、編號31至37、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6年12月22日撰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有5種犯罪類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毒品、詐欺),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且其中竊盜罪之犯罪次數高達38次,其中附表編號46之竊盜罪已經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另有贓物1罪、偽造文書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詐欺1罪,依本院前開揭櫫之計算標準(即先就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如本案計有5個類型,先以個別宣告刑刑度最重之竊盜罪為始〉,分別以一定比例等比遞減之方式計算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之刑量,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犯罪,以較高於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之比例計算後,應認行為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8罪之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6年為適當,且此一計算結果,並無違先前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7至16、編號19至22、編號23至24、編號26至27、編號28至29、編號31至37、編號38至40、編號41至44、編號46至47所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生內部性界限,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另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
22、編號28至編號29、編號31至37、編號41至4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6至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8、編號41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47所示之罪,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於定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