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88號自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峻榮 自訴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李怡貞 律師被告 陳以桐 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違背者,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陳以桐提起本件自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罪嫌,惟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年籍資料均為不詳,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又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前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對被告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自訴人與被告間另簽有保密條款,是前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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