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林怡沁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被告 盧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佑鑫婦嬰用品店實際負責人,管理該店營運訂銷貨資金調度及招攬顧客等事宜,其明知佑鑫婦嬰用品店資金缺口已擴大無法再繼續經營,竟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向原告佯稱:投資入股亞培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即有52,000元之紅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0元至上開被告以其之子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9年1月29日,接續向原告佯稱:
再投資150,000元得獲30,000元之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匯款150,000元;再於99年3月14日向原告佯稱:有位大哥急需資金週轉,渠有1筆奶粉600,000元額度,僅售500,000元,且自己缺資金需借款300,000元週轉,將於99年4月12日前返還 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5日匯款800,000元至上開帳戶;另於99年3月16日向原告佯稱:因公司將來檢查帳目,急需借款400,00
0元作帳,將於99年3月19日前返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復於99年3月23日向原告佯稱:其母辦理漁會貸款1,500,000元,核貸後可用以返還欠款,然核貸條件需有1,000,000元存款供審核,其已籌得原應付給原告之880,000元,尚欠120,000元,故欲借款120,000元,俟核貸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0,000元(共計匯款135,000元,其中15,000元係借予被告家人看病,不予計入)至上開帳戶。
(二)本件被告對於施用詐術使原告匯款之事實,均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是基於故意而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故被告行為已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且被告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l項詐欺罪,而該罪既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謹依上揭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在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共計匯款1,720,00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受有1,720,000元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致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謹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之賠償。綜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92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及金額雖不爭執,但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張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且被告因上揭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向原告詐取1,720,000元,自屬被告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72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部分,與法自屬不合;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所詐取之1,720,000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詐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