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75號原告 胡文申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廣鑫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6,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9,6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聲明第㈢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13元(計算式:1,213+3,000=4,2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