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德龍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處食用混和藥酒燉煮之香菇雞肉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德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潘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仟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益可認被告輕忽其所犯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程度,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依緩起訴條件履行支付公益金3萬5仟元,應已受相當教訓,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