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景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景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
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161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13號鑑驗書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偵卷第165頁)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被告謝景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5日20時許,其在臺中市○○區○○路4段261巷1號1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10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翌(26)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513號鑑驗書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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