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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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5號
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木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三案以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附表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安裝鋼構之工作,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詐欺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供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羅東鎮中山路4段216號自助洗衣店清洗衣物,見被害人 楊雅雯 放置在該處烘衣機內之衣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楊雅雯放置在前開烘衣機內之內衣褲5套,放置在自己洗衣籃內,得手後,隨同其清洗之衣物一併帶走。嗣經被害人楊雅雯拿取衣物時,發現內衣褲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去烘衣服跟洗衣服,我習慣把平日穿的跟工作穿的衣服分開洗,所以要使用兩台機器,被害人的衣服剛好在左下方的位置,我就將她的衣服拿出來,再將自己的衣服拿進去烘,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衣服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雅雯於110年7月15日18時許在前開自助洗衣店洗烘衣服,被告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亦前往該洗衣店,並將被害人楊雅雯置放在上開店內烘衣機內之衣物取出後放在一旁之置物籃,再將其衣物放在該烘衣機內烘乾,被害人楊雅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該洗衣店拿回衣物,復於翌日發現其洗衣袋內之內衣褲5套不翼而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有將被害人楊雅雯置放在前開烘衣機內之衣物取出,再放入其自己之衣物烘乾,然堅詞否認其有趁機拿取被害人之內衣褲5套乙節,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當日19時許曾騎乘機車前往該自助洗衣店,並有將被害人楊雅雯放在烘衣機內之衣物取出放在一旁之置物籃,甚且有翻動被害人楊雅雯衣物之行為,而認被告應有竊取被害人楊雅雯所有內衣褲5套之情事。然參諸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係為烘乾自己衣物始有自前開烘衣機取出被害人楊雅雯衣物並置入一旁置物籃之舉措,尚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復由前述監視器錄影亦未見被告有將被害人楊雅雯之內衣褲5套自置物籃取走之畫面,況被害人楊雅雯當日在自助洗衣店取回其衣物時,並未發現其衣物遭竊之情事,而係翌日始發現上情,而此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楊雅雯所有之內衣褲於翌日不翼而飛之事實,然尚難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取出被害人楊雅雯之衣物並放入一旁置物籃之行為,即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機竊取被害人置物籃內之內衣褲5套之事實。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於110年7月15日在前開自助洗衣店有為竊盜被害人楊雅雯內衣褲5套之犯行,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被害人楊雅雯之指述僅得證明其內衣褲遭竊事實,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前往該自助洗衣店取出被害人楊雅雯之衣物後,再將其衣物放入該烘衣機內烘乾,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取走被害人楊雅雯之內衣褲,亦無被告行竊衣物之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故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普通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核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已發還財物證據罪刑1邱春木於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 陳志鴻 所有、放置該處土地上之貨櫃屋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撬開該貨櫃屋之門鎖,並竊取其內之250mm電纜線2捆、200mm電纜線2捆、100mm電纜線1條、60mm電纜線1捆、60mm電纜線3條、38mm黑色電纜線1捆、38mm藍色電纜線1捆、38mm紅色電纜線1捆、38mm白色電纜線1捆、3C*8mm電纜線1捆、4C*8mm電纜線1捆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隨即駕車離去。250mm電纜線2捆、200mm電纜線2捆、100mm電纜線1條、60mm電纜線1捆、60mm電纜線3條、38mm黑色電纜線1捆、38mm藍色電纜線1捆、38mm紅色電纜線1捆、38mm白色電纜線1捆、3C*8mm電纜線1捆、4C*8mm電纜線1捆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至3頁反面、47至48、71頁、本院易字425號卷第59、64、68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5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5.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4至68頁反面)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邱春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2邱春木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 林恩如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後方,趁與房屋緊密相連並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之後院倉庫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進入該倉庫,並竊取其內之白色膠布1條,復又竊取置於屋外庭院空地之8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嗣因林恩如、 曾培恩 聽聞狗叫聲,至屋外查看時,發現正欲離去之邱春木,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邱春木,始查悉上情。白色膠布1條、80mm電纜線1捆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至3頁反面、47至48、71頁、本院易字425號卷第59、64、68頁)2.證人即被害人林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反面)3.證人曾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5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6.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4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邱春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