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並徒手竊取 陳建璋 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陳建璋之皮夾、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職業技術證、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更正為「並徒手竊取陳建璋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陳建璋之皮夾1個、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職業技術證若干張、大門鑰匙1把、摩托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靖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私而
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告訴人陳建璋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現在做防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400元,其中800元,業遭被告花
用完畢(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現金8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建璋,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皮夾1個、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汽車駕照1張、職業技術證若干張、現金6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查卷第27頁)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建璋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大門鑰匙1把、摩托車鑰匙1把,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復已遭被告丟棄(詳偵查卷第9頁),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或打造,使原證件卡片、鑰匙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告陳靖云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6時42分許,趁陳建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後門未上鎖時,擅自侵入該址建物,並徒手竊取陳建璋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陳建璋之皮夾、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職業技術證、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放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中,告訴人之黑色斜背包、皮夾、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職業技術證及現金6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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