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火災及竊盜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億元,其中貨物險為四億元,自負額每一事故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按承保比例55%與45%共保,並按承保比例各別對伊負賠償責任。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訴外人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廠房內反應爐發生氣爆造成火災,該火災產生之高溫氣化為可燃性蒸氣大量湧入伊公司廠房,遇伊廠房內壓模機及烤箱等高溫熱源引燃,發生B類火災,致伊廠房內晶圓產生燃燒,發生保險事故。伊所有之128MBWAFER(977片)、64MBWAFER(3429片)之晶圓因而受有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太平公司分別給付伊四千八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復擴張聲明,主張因同一保險事故另有其他產品受損,其受有損害共一億四千二百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扣除每一事故自負額十萬元及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外,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再給付伊三千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被上訴人太平公司再給付伊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福國公司發生爆炸,致上訴人廠房門、窗玻璃破碎,天花板倒塌,上訴人隨即關閉廠區內水、電、空調設備,致其無塵室、潔淨室功能喪失,使儀器及貨物因曝露於高溫、高濕環境下受損,上訴人之晶圓並未發生火災燃燒而受有損害,是其並非保險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兩造簽訂之火災及竊盜保險契約,並於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保險事故祗限於因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及因保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等事故而言。至於爆炸及火災引起之爆炸,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坐落新竹縣○○鄉○○路○號湖口工業區之訴外人福國公司廠房內反應爐發生氣爆造成火災,火舌竄升蔓延,波及四鄰,致上訴人廠房建物各樓層辦公室、廠房門窗玻璃幾全部破碎,隔間及空調天花板塌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兩造於保險契約就何謂「火災」未明文約定其定義,亦無法律規定其定義。惟顧名思義,火災係因火所肇致之災害,而「火」係指燃燒現象,即指伴同發熱與發光之氧化現象,其發出之熱能藉由對流、傳導和熱輻射等方式移動,而令人感受到灼熱感或致使物體產生加溫作用,灼熱係燃燒所生之熱能,火焰則為燃燒所產生的發光現象,已據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查明,有該署覆函可稽。而日常生活之火縱導致損失(如將肉烤焦),亦非火所肇致之災害;至於違反人的意志而發生或擴大(非日常生活所得控制)或人為縱火(雖未違反縱火者意志,但違反一般人意志)所生燃燒現象,為惡意之火,始為消防意義之火。此經消防署指派鑑定人 黃曉嫄 供述明確,亦與上訴人提出 陳弘毅 教授所著「火災學」關於火災之定義相符。故火災保險之火應指惡意之火燃燒生獨立延燒狀態,必須以消防設施或同等效果的設備消滅之火而言。次查,通常發生火災後,地方消防局會派員查看發生火災原因及起火點,亦經消防署指派之鑑定人 蕭峰寶 陳明 屬實,訴外人福國公司爆炸當日,並無消防隊入上訴人公司救火或事後為火災鑑定等,足見上訴人廠房未經以消防設施或同等效果設備滅火。上訴人主張伊廠房內晶圓因燃燒而受損,無非以所提出之大華技術學院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出具之「IC鋁墊於化學品閃燃之測定」工業服務報告書、上訴人公司管理部 葛科顯 經理所編「福國化工爆炸火災案-火災過程中之閃火點燃燒與閃燃之定義與說明報告」及「褔國化工爆炸火災案IC鋁墊運用有機溶劑閃火點實驗之意義與目的」(下稱「閃火點實驗報告」)、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協理 莊佑康 所編「IC晶片鋁墊燃燒報告」(下稱「 莊編 報告」)、上訴人公司品保部經理羅良斌所編「晶片鋁墊污染的界定與確認」(下稱「羅編報告」)、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葛科顯經理、 宋昌文 副理、 姚座順 課長所編「福國化工爆炸將有機蒸氣雲擴散至晶揚廠房內之事實經過」(下稱「 葛編 事實經過」)、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姚座順課長所編「福國化工爆炸將有機溶劑產生有害氣體與易燃蒸氣之異同」(下稱「 姚編 報告」)、訴外人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保部出具之「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C鋁墊閃燃之檢驗分析與比對報告」(下稱「宏測報告」)及證人 趙家民陳文彥 證詞為據。惟查,在火災學或消防實務上,閃燃係指室內發生火警,火勢逐漸擴大,致室內瞬間全面燃燒之狀態。而訴外人福國公司爆炸當日上訴人廠房內並未成為火海狀態,亦無消防滅火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廠房、設備、貨物受損照片,上訴人廠房或辦公室內紙張、紙箱、塑膠盒、捆綁貨物塑膠帶等物品均未見有燃燒後痕跡,顯無閃燃可能。上開大華技術學院報告關於「閃燃」定義顯與火災學或消防實務定義不同,自難遽憑該報告即謂上訴人晶片發生燃燒現象。其次,學理上固有所謂閃火點,但無閃火點燃燒,已經消防署指派鑑定人蕭峰寶供述甚明,上述「閃火點燃燒報告」所指上訴人之晶圓係因瞬間閃火點燃燒所致,已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國公司發生火災爆炸事故,使該公司存放大量易燃性液體原料因爆炸火災產生之高溫而氣化蒸發,形成大量可燃性有機蒸氣湧出,因爆轟進入伊廠房遇有壓模機及烤箱等高溫熱源(溫度分別為170℃及150℃)而引燃,發生火災云云,而其提出工研院出具之「IC鋁墊於化學品閃燃之測定」工業服務報告書所載各個測試液體之閃火點溫度最高者為12℃,則該可燃性液體蒸發之大量可燃性蒸氣如遇壓模機及烤箱之溫度而引火,必將持續燃燒,且該可燃性蒸氣雲若湧入上訴人廠房,應佈滿於全部廠房,非僅附著於晶圓之上,始符常情,則引火後持續燃燒範圍應涵蓋上訴人廠房,上訴人廠房應有燃燒火焰及燃燒後痕跡。惟上訴人廠房內紙張、紙箱、塑膠盒、捆綁貨物塑膠帶等物品均未見有燃燒後痕跡,且無任何消防隊進入上訴人廠房救火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廠房內晶圓發生燃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閃火點燃燒報告」、「閃火點實驗報告」、「莊編報告」、「羅編報告」、「葛編事實經過」暨「姚編報告」均係上訴人員工提出報告之內部文書,未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廠房內佈滿可燃性氣體遇高溫引火後應持續燃燒,卻僅晶圓發生損害,而廠房內並無其他物品有燃燒後痕跡,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製作工業服務報告,主張伊委託工研院實驗目的,係為藉由閃火點實驗,說明IC晶片在有機易燃氣體到達燃燒下限最低溫度閃火點時受損狀況,並造成晶片鋁墊因燃燒致起泡之結果。惟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僅就上開有機溶劑之閃火點為實驗測試,尚難逕認上訴人之晶片發生燃燒現象,何況工研院於其報告中表示上開溶劑爆炸(如訴外人福國公司存放之化學溶劑爆炸)迅速汽化為蒸氣,該蒸氣大量擴散形成可燃性蒸氣雲,如遇火源遭引燃,將造成火災爆炸。則果如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國公司發生爆炸,致伊廠房湧入大量可燃性蒸氣雲,並遇壓模機、烤箱等火源屬實,上訴人廠房應造成火災爆炸,非僅晶圓因燃燒受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廠房曾有火災爆炸事實,工研院之工業服務報告書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陳文彥即工研院電子所先進封裝中心製程技術組組長證詞並不能證實燃燒係晶片起氣泡之唯一原因,亦未曾就高溫或燃燒對晶片影響為任何實驗測試,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大華技術學院報告係該學院防災科技中心出具,該中心主任趙家民可否為適當之鑑定證人已非無疑,且該證人趙家民所述,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工研院所為「歐傑電子儀檢驗分析」測試檢驗報告。但該檢驗報告並未指出受污染晶圓之原因,尚不得因而謂上訴人廠房內晶圓遭燃燒而受損。雖上訴人再主張伊晶片受損係肇因於有機蒸氣燃燒並致鋁墊(固體)燃燒云云。惟上訴人廠房內並無可燃性氣體燃燒已如前述,其主張鋁墊燃燒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廠房內晶圓因燃燒受損,不足憑信,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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