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瑞杰為 臺北 城市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間下課後,駕駛5G-56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 莊鈺祥 、 唐瑞呈 、 華紹閔 、 黃冠欽 ,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住處,而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北向南,駛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側門旁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不得隨意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因嬉鬧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小客車果然因車速過快,失控後隨之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迎面撞及對向由 葉文山 騎乘之282-HTQ號重機車肇事,葉文山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張瑞杰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康志中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文山之配偶 叢珮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瑞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莊鈺祥、唐瑞呈、華紹閔及黃冠欽、告訴人叢珮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7頁、第88至89頁,相驗卷第70至7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第89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及上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為證,而被害人葉文山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8頁、第75頁、第80至84頁、第88至93頁,偵查卷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時速30公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小客車果然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佐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出發時大家在車上一起唱歌,然後在學園路下坡轉彎處,我隨著大家高興的氣氛,下意識想要嚇大家,所以有加速的動作,沒料到下坡過彎就失控,無法拉回車行方向,(行車紀錄器內)車上乘客的呼喊聲,應該就是隨著我加速舉動後的反應」等語(偵查卷第9頁),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康志中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肇事時僅20歲,年輕識淺,處事難免心浮氣躁,又係在學學生,可以期待有相當前途,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也查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本件又係過失犯罪,不僅法定本刑不重,可罰性亦難與故意相比,然被告之一時疏失,不僅斷送葉文山之寶貴生命,依葉文山之妻叢珮珮所述,且等若斷去其家中經濟支柱,此猶未將葉文山一家從此天人永隔,難以再續天倫和樂的幸福,計算在內,以此論之,被告所為,對葉文山以致葉文山一家所造成之有形、無形損害,無以估量,另一方面,汽機車上路有相當速度,故交通事故往往在瞬間發生,是以,駕駛人駕車上路,應謹慎行車,避免肇事,乃一般常識,即便被告年甫20,對此仍難諉為不知,或有如何不能依此行車之困難,而超速縮短駕駛人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逆向行車則使對向來車難以預期,無從預防,兩者均屬重大交通違規,再以事故之時空而論,本件肇事時為夜間,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前者影響駕駛人之視距、視野與反應,後者意味被告一旦逆向行車,即等如斷去葉文山機車大部分可得前行、閃避之空間,遑論現場是學校側門,當時是學生放學時間,在在顯示被告輕率行車,過失情節重大,如再細究被告逆向行車之原因,係因超速失控,何以超速?僅為與車上同學起鬨而已,此種危險駕駛動作,即便對20歲之學生駕駛人而言,亦未免太過,至此,被告罔顧行車安全,使無辜者枉死,造成永難彌補之損害,彰彰明甚,實不宜輕縱,再被告於肇事後雖即向警員自首,然因肇事現場跡證明確,肇事責任歸屬亦幾無可疑,故前項自首之意義不大,對照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葉文山家屬和解,亦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以供折衝,實難認被告具有如何悔意,是以,斟酌全案被告造成之傷害,與其過失程度,允宜科處重刑,促其自省,另參酌全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叢珮珮雖具狀略稱:如被告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以外,另外賠償家屬150萬元,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關命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緩刑負擔,屬於民事損害填補之性質,不能自被害人之損害中割裂獨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內容參照),是以,叢珮珮前項所請,尚難准許,復因被告就賠償金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相當共識,是尚難據以酌定適當的緩刑條件,從而,自亦無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