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0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C96034-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C96034-2.C96034-3.相對人C96034-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96034-1、C96034-2、C96034-3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號C96034-A係兒童代號C96034-1、C96034-2、C96034-3之生父,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因兒童三人其中之一毀損其所有數位相機等物,而將該名兒童責打成傷,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協助該名兒童製作筆錄,並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九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兒童三人之生母返回大陸,相對人終日酗酒,致使兒童三人未受妥善照顧,而有三餐不繼、外表髒污不堪等情,兒童並口述已多天未曾進食,且有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虞,惟兒童家中無其他親人可提供保護、照顧,故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緊急安置兒童三人,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護字第七二號裁定准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暨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八、二九、五二、六八號、九十九年度護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二、四五、七○號、一○○年度司護字第一四、三五、六二、八四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因兒童三人未受相對人妥善教養照顧,經追蹤訪視相對人遭不明人士砍傷後,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且相對人已搬離原租賃處所,暫租一小套房,生活條件不佳,兒童三人暫不宜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九七○二一四五二九○號函、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個案記錄表、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三人之母親為大陸人士,與相對人離異後即返回大陸未再聯繫,有關兒童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查相對人長期酗酒,經常變換工作,且無固定之住居所,無法妥適教養照顧兒童三人,經聲請人安置兒童三人迄今已三年有餘,惟相對人前因遭不明人士砍傷手部後恢復狀況不佳,仍無工作及收入,均靠社會救濟及補助維持生活,且其目前租賃之套房居住空間狹小,不適合兒童三人居住,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三人暫不宜返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三人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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