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上量 被告 簡圓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點貳貳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簡上量、簡圓熹為連带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資金舒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貸款利息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計之。借款到期或視為未立即償還時,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时本行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式:2.22%+3%=5.2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睿豐公司於110年6月8日(繳息迄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尚積欠本金78萬8,713元未償,並應計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簡上量、簡圓熹為被告睿豐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同意給付,但目前並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萬8,713元,及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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